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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万盛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盛府发〔2009〕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有关单位:
《万盛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万盛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审批、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区政府每年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和镇、街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同时,设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单项奖,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区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具有本区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区外迁入的城乡居民、不属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其他农转非人员,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由区民政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在校就读的学生或者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的人员,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以下三种类型,在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户分离形式进行核定:下岗失业人员、本区征地拆迁户在安置房未建好之前提出申请的;父母双亡之前户口与兄(姐)在一起的;申请时没有合法居所的未成年弟(妹)的。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年满40周岁的男性子女或者年满35周岁的女性子女,父母收入合计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9倍以内,可以分户计算。
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七条  以下情形之一不得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为达到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目的,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贫困的。
(二)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的行为。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经镇、街按有关法定程序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未改正前,暂缓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从事农业生产的。
(二)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核查人员入户调查和不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的。
(三)拒绝在调查表上签字,拒绝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家庭收入证明的,或者提交的资料、证明为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门面或高标准装(维)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口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三)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1人费用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2%;2人超过25%;3人超过20%;4人超过18%的;5人以上超过15%的。
(四)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累计费用为本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五)家庭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非机动车用于经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六)家庭拥有或者使用基本生活必需品以外的物品,其价值超过本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倍的。
(七)家庭成员佩戴贵重首饰及饲养宠物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在区外择校就读(联招、政府资助就读的除外)、出国留学的。
(九)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高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一)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十二)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十三)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四)其他明显高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证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镇、街、社区介绍的就业。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核算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用工所在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用工所在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以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相关政策规定的实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按月分摊,计完为止。
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已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
家庭成员因患病住院、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将家庭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而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年纯收入,其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由所在村、镇认定;种养殖专业户不得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
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十九条第十二款处理。
1.赡养费的计算
申请对象的法定赡养人属私营业主的,对被赡养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式(退休)职工,对被赡养人计100元/月/人;其他的城市法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计40元/月/人;属农村种植养殖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计60元/月/人;其他的农村法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计20元/月/人。
2.抚养费的计算
农业户口(城镇户口)的父母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未成年子女按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类型标准(城市每月、农村每年)的50%计算抚养费。
父母离婚后,有稳定收入、没有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子女的抚养费;无稳定收入、没有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计算对子女的抚养费。
3.扶养费的计算
夫妻各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的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一方按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类型标准(城市每月、农村每年)的50%计算扶养费。
享受分户计算的申请对象,其父母的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的,应扶养子女60元/月/人;超过7倍的应扶养子女100元/月/人;超过8倍的应扶养子女150元/月/人;超过9倍(含9倍)的应合户计算。
裁决、判决、协议确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裁决、判决、协议的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规定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费用摊算期间的无业人员;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患重大疾病的可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须提供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企业单位、医院(患重大疾病)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行动不便的对象)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申请书,写清基本情况及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二)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工资及务工收入;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一次性收入;农业人口由所在镇、村出具的家庭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婚姻状况;残疾人证;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死亡证明;家庭成员现状;失业证及求职登记表;参加保险的证明材料;退休证明材料;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月(农村年)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认(鉴)定;居(租)住房屋产权证及协议书;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校学生缴费收据;申请前2个月家庭水、电、气、电话缴费、物管费用等原始凭据;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或土地流转合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居(村)民委会有权拒绝接收申请;证明材料由申请人提交原件,经审核复印后,将原件退还给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两人以上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在其住处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天。评议小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村)民委员会干部、最低生活保障专职人员、居(村)民代表(6人以上)、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相关人员和民警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有效,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初步享受对象,参会的评议小组成员应在评议结论上签名。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组,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区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养人或者扶助人的“三无”对象。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无业重残人员。
(三)长期卧床不起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
(四)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农村年度审批,按季(月)发放。《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半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财政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基础资料存放3年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销毁。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民政部门按城镇被举报家庭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给予举报人奖励;农村按被举报家庭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日常管理制度。城镇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应参加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就业技能培训等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由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家庭中未就业的年龄在18―40周岁的男性或者18―35周岁的女性,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后的6个月内,应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就业培训、接受合理的就业推荐或者积极主动创业、自谋职业。6个月后,不接受合理的就业推荐的,在规定年龄内不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积极退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其退款手续未完清前,不接收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万盛府发〔2004〕60号、万盛府发〔2006〕6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万盛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万盛府〔2009〕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对《万盛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万盛府发〔2009〕44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外迁入的城乡居民、不属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其他农转非人员,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由区民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公布。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校就读的学生或者离婚后未分户的人员,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裁决、判决、协议确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裁决、判决、协议的标准计算;


低于上述规定的按上述规定执行”修改为“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但协议约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低于本条第(七)项规定标准的,按该条第(七)项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府网】
“来源:重庆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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