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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万州府发〔2009〕18号
 
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加快建设“500亿万州”,促进万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要求,现就我区贯彻落实以深化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全区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规范全区行政机关实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全区行政审批项目库。将区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纳入区级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库,具体行政审批项目通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wz.gov.cn)和区政府法制网统一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本区依国家和重庆市新设、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各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区政府法制办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库,强化日常动态监管。
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各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将备案变相作为审批实施。内部审批,为政府内部对人事、财物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的手段,各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
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市政府在过去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法有序、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取消和变更了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21项,见附件《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一)取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1项。
(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0项。
全区相关部门对以上取消和变更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主动进行调整,须与市级部门进行工作对接的,要及时对接,确保取消和变更的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得到落实。
三、继续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一)积极推进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
1.着力缩短并联审批时限
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区建设领域并联审批制度改革,着力缩短并联审批时限。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因情况特殊,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书面审批结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批时限;协办部门应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
2.调整部分并联审批项目
(1)区气象局会同区建委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的规划交由区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予以把关。
(2)将区卫生局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企业自主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范围限定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二)探索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投资环境的改善,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适当时候探索实行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并联审批改革试点。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
(一)大力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预防和治理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按照《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州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万州府办[2008]238号)的要求加快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二)加强对规划要素调整的监督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对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比例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因环境条件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报请批准该宗土地出让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决定不需要收回的,应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否则,应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在对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前,规划部门必须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对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调整,以及对地块用地性质、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模、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等规划要素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等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18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能调增,不能调减,影响市民居住生活质量的,如房屋采光、视野、间距和景观等原则上不得调差。
区建设规划部门与监察部门要共同建立规划要素调整的备察机制。
(三)加强对用地性质改变的监督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已供应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审批,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违法违规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
全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严禁在土地公告后擅自改变原出让条件,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规模的,应按增加规模相应征收出让价款;严格执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负责,未拆迁安置完毕并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应程序;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征地、拆迁和整治费用,严控虚增土地成本。
区国土资源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项目决策制度,形成集体研究土地供应重大问题的工作机制,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土地供应;规范土地出让金测算制度,简化和统一土地出让金测算方法,力求简单实用,有效预防实际操作中的腐败行为。
(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监督
区政府责成区物价局牵头,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区监察局、区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综合费、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费、集中绿化费等)及其减免政策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调整的尽快修改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交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20号)的规定执行。
(六)建立行政审批协商调处机制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区政府法制办调处。
五、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区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附件:
 
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21项)
 
序号项目名称设   置   依   据实施主体处置
方式备  注
1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
2小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建设工程安全报监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报监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5风景名胜区内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
6转让盐矿采矿权审查《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
7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取消
8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取消
9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00号)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实行公开招录
10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审批《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实行公开招录
11食盐转(代)批发许可《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变更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3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改为备案
14继续教育机构设立审批《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5批准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6营利性治沙活动检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7市内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8因特殊情况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审批《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条市绿化委员会变更界定给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
19道路旅客运输及线路经营许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车客运)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委托给起始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的客运班线审批权限,但线路起讫点均在主城区的除外
20职业卫生安全许可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24号)第二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调整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1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并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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